第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有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