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安全防护方案,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建设地下管廊、隧道;

(六)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入安全保护区作业前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轨道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