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第九条有效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只经营机构、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农业农村等部门处理,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4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