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