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