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乱扔垃圾、积存污渍污水严重、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没有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没有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化粪池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