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街建(构)筑物设置或者安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修复、补缺、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绿化进行商业、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涂写、刻画的,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实时接入共享交通工具监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时限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责令改正,按每一车辆五十元予以处罚。共享交通工具违规停放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施代履行。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并由运营企业承担。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没有在规定期限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