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