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