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拆除实施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