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修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经与非国有的古建筑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古建筑。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