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修缮古建筑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