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