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