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