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和审查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实施第三方评估。
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