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