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