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公安机关实施上述矫治教育措施的监督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工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未成年人严加管教。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