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