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三)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
(四)不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及时纠错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七)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