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企业
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