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直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的;

(二)发现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不公布应当公布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解除环境卫生设施修复资金监管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