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