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

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二)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