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