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