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应当立即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对养犬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