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