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十二条已废止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三)不建立档案的;(四)违法收取费用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