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犬粪;
(六)携犬出户采取拴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八)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九)将犬牌悬挂于狗脖;
(十)不遗弃所养的犬。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