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二条有效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