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者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者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