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