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