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乡村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