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