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