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落实隐患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原检查单位。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