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域内有乱堆乱放生产生活资料、建筑材料、柴草和杂物等其他影响村容村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