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村寨生活垃圾清理保洁责任区域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村民住宅及房前屋后的垃圾清理,村民或者住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村寨辖区内的道路、河道、池塘、沟渠和聚集活动场所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清理,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承包人为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清理,其单位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和经营摊点等经营服务场所的垃圾清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以上原则划分的区域,责任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法规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