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城乡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更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