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镇)、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