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国家、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跨州、市(地)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地)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跨县(市)的建设项目,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审批的建设项目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