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采取前款所列方式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同时指定、确定或者选举、推举候补代表一至二名。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代表出席会议。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