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国有、集体林地,以及荒山和废弃蚕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发新建蚕场:
(一)连片面积四十亩地以上;
(二)坡度在三十度以下;
(三)柞树林龄不得超过十年且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符合蚕场建设环境条件的相关标准以及有关规划要求。
严格限制国有林地开发新建蚕场;不得占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开发新建蚕场。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利用林地开辟新蚕场的,应当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连续三年不养蚕的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