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四)未依法并如实公开排放信息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