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或者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企业方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擅自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