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协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
(二)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或者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三)协商一致,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六)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七)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的。
列入不良信用企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可以撤销相关先进称号。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