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五)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