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

(二)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